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依此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查上訴案例,應當對當事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但如果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案件的處理涉及全部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時,則可以不受當事人上訴請求的限制,即如果發現在上訴請求以外原判確有錯誤的,應予以糾正。因此對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二審范圍的限制也不應作絕對的理解,換言之,法院應當有一定程序的自行審查職權,其理由如下:第一,當事人提起上訴,限定上訴范圍是當事人的處分權,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如果一審裁決對非上訴部分的處理具有重大錯誤,不僅有損當事人的正當權益,而且違反社會的公共利益,二審法院不應視而不見、見而不糾。第二,法律沒有規定二審應受上訴范圍的絕對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如果二審發現一審判決運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發現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發現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這里所說法院發現各種錯誤未限于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查而發現錯誤。
第三,從審判實踐來看,二審范圍完全受上訴內容的限制,既不能做到及時糾正一審的錯誤,也不利于執行“兩便原則”。上訴部分的內容與非上訴部分的內容往往具有密切的聯系,有時對非上訴部分的審查是審理上訴部分的基礎,如果二審范圍僅限于上訴部分,就不利于發現一審的錯誤,使本來在二審中可以糾正錯誤還要通過再審程序加以糾正。另外,即使二審發現非上訴部分的內容有錯誤,卻因受到上訴范圍的限制而無權糾正,只好發動再審程序,這就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和法院工作負擔。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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