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列再審被申請人
要表明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列明在一、二審中的訴訟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寫明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自然人寫明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單位、住所地。有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委托代理人、送達代收人的,要按照順序寫明姓名、職務或者職業等基本情況。
關于再審當事人的稱謂,以前并無統一,司法解釋則明確采用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的提法。實踐中有的使用“再審申請人”、“再審被申請人”,雖不合乎審監解釋規范,但無關宏旨,但不要再使用“申訴人”、“被申訴人”等表述了。
如果當事人的現住址與原審中的住址有變化,則要明確表明當事人原住址和現住址,以便法院能準確發送訴訟文書。如果當事人現在的身份狀態較原審已經發生變化,如裁判生效后自然人死亡、宣告失蹤,企業已經宣告破產、合并或者分立,則應當表明這種變化,并寫明遺囑執行人或者繼承人、失蹤人的財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權利義務承繼人等。值得一提的是,要盡量在當事人后寫明有效的電話聯系方式,便于法官聯系。實踐中,由于無法聯系、無法發送訴訟文書,被法院視為撤回再審申請的亦多有之,不可不慎。
申請再審人原則上限于原審當事人,其他人不能作為再審當事人,否則即為再審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當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此即為當事人恒定主義的嚴格要求。但不能理解為原審當事人不問條件均可為再審申請人。例如,對于生效裁判獲全部勝訴的原審當事人,無申請再審的利益,因欠缺訴訟利益要件不能成為適格的再審申請人。但獲得部分勝訴的當事人對于敗訴部分有訴的利益,故為適格的再審申請人。再如,以“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作為再審理由的,適格的再審申請人應當是該“無訴訟行為能力人”,而不是對方當事人,因為訴訟行為能力制度乃保護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免于無辜受損的制度。
在必要共同訴訟場合,基于訴權不可分割行使原則,全體共同訴訟人應當作為共同申請再審人;其中只有部分共同訴訟人申請再審的,其他人怠于行使訴權的,該如何處理,不無疑問。由于部分當事人申請再審對其他人有利,大陸法系立法均將其他人作為再審共同原告處理。但我國審判實務上的做法是,將未申請再審的共同訴訟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不必列為共同申請再審人。分別提出再審申請的,即便再審理由各不相同,再審法院會進行強制的主體訴的合并,再審事由也予以合并審查,不區分何人提出。對立的當事人均不服原審裁判,同時或者先后申請再審的,均為申請再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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