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決定本院再審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
具體來講有這樣3個條件要求,
①只能是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才能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比如說,某個案件經過二審,那么原來一審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就不能夠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即使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是一審法院發現的,一審法院也只能夠把發現的錯誤報告給二審法院,要由二審法院來決定是否提起審判監督程序,一審法院沒有這個權力。如果原來是-個一審案件,沒有經過二審法院,一審的判決裁定,一審就發生法律效力,那么一審法院的院長和審判委員會能夠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②生效判決的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的分工是這樣的,判決確有錯誤首先由院長認定,院長認為確有錯誤,提交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根據院長的提交,對案件進行討論,以決定是否確有錯誤,是否需要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那么簡單說,院長有發現權,有提交權但沒有最終決定權,審判委員會沒有直接對案件進行討論的權力,但審判委員會有決定權。
③審判委員會經過討論認為確有錯誤需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加以糾正,那么他能夠作出什么樣的決定呢?只能夠作出本院再審的決定,不能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因為按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原來是一審就按一審程序,原來是二審就按二審程序,所以如果允許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就會發生一審法院按二審程序審理案件的荒謬現象。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指令下級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這里我們就要注意這樣3點:
①就最高人民法院來講,他們有權把自己的有錯誤的生效判決指令下級法院再審。自己生效的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要自己再審,各級法院都有這樣的權力,但把自己作出的生效的判決、裁定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這個權力。
②上級法院對于下級法院的錯誤判決、裁定,有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權力,這個上級當然就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內。上級對下級的審判監督程序是通過兩種方式提起的,一種是指令再審,一種是自己提審,都可以。
③如果下級法院判決是二審生效的判決,上級法院不能直接指令一審法院再審。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注意掌握這樣3個要點:
①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只能是上級檢察院針對下級法院的判決、裁定才能夠提出,如果是平級就不能夠提出抗訴,針對上級法院的判決、裁定就更不能提出抗訴。這是第一點,必須是上抗下。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基層檢察院沒有再審抗訴權,最高檢察院沒有二審抗訴權。
②最高人民檢察院有一個特殊權力,就是它除了能夠針對下級法院的錯誤提出抗訴以外,對它的
同級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錯誤判決、裁定也能夠提出抗訴,這是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一項特殊權力。
③抗訴向誰提起?抗訴的對象是下級法院的判決、裁定,但是這個抗訴一律向同級法院提出。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省級檢察院就向高級法院提出,地市級檢察院就向中級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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