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監督程序不是案件訴訟的必經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是案件訴訟中的一種特別程序,它具有補救的性質。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一個案件經過兩級法院的審判,其判決和裁定就具有生效的執行力。第一審判決下達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起上訴、抗訴,判決就發生法律效力。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審理每一個案件所必經的程序,只有在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才適用這一程序。
相關法律知識:
再審程序是特別救濟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是獨立于審級之外的一種重要的程序制度,是特別救濟程序,其啟動有較為嚴格的法律限制。再審制度是對上訴等常規程序的補充,其實質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有錯誤的裁判再次進行審理,以期糾正原有錯誤的一種救濟制度。由于再審程序與判決的既判力及終極性的內在沖突,頻繁地啟動再審,必然會動搖裁判的既判力。為了維護生效裁判的終局性,權威性和穩定性,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再審的提起方式,再審事由等均作了相對嚴格的限制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啟動再審程序是十分審慎的。
再審案件的審理是在原審裁判的基礎上進行的
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或抗訴機關不會對原審裁判涉及的所有問題都有異議,只是對其中的一部份要求再審。因此,再審程序的審理范圍應主要圍繞檢察院的抗訴內容和當事人申訴、申請再審的請求和理由進行。此外,再審案件往往案情復雜,經過一審、二審的審理和裁決,絕大多數案件得到了解決,只有極少數案件進入再審程序。這些案件大多屬于爭議較大,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同看法。且再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已經不是單純的訴訟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之爭。但無論啟動再審程序的方式如何,都是針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無論再審的結果是維持還是改判,再審都需要對原審裁判正確與否作出評判。所以,再審案件的審理對象明顯不同于一、二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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