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程序是解決行政糾紛案件的特別程序,它必須是為某一階層法院審理特定案件所適用,其適用的范圍應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設置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應把握以下幾個面:
1、只適用于第一審程序。由于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旨在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糾正其判決、裁定中的錯誤,因而審理的案件相對重大復雜,影響面廣,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2、只適用于案件事實清楚、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具體行政行為涉及財產標的額較小,或當事人對案件的事實、是非過錯、責任承擔以及法律適用均沒有原則性的分歧,并能提供確鑿的證據,人民法院無需調查收集證據即可認定案件事實。
3、審理程序比普通程序簡化省略。如可以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可以用電話等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到庭;可以不通知證人、鑒定人到庭,只宣讀書面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即可;可以不進行法庭辯論或只簡單進行;一般應當當庭宣判;應當在受理案件后30日內審結。
4、當事人應有建議權或者應當經過雙方同意。由于適用簡易程序將會使當事人享有的某些訴訟權利受到影響,因而是否采用簡易程序審理某一行政案件,當事人應有建議權,是否同意,由法院決定;如果法院擬采用簡易程序審理某一行政案件的,則應書面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法院方可采用簡易程序。而如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
筆者認為對“案件事實清楚、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可做如下形式標準:一是涉及財產金額較小,或者屬于行政機關當場作出決定的行政征收、行政處罰、行政給付、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案件;二是行政不作為案件,即請求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行政義務的案件。對于“金額”可規定:標的額在人民幣1000元以下涉及稅收或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案件;警告、通報批評以及罰款額在1000元以下的行政處罰案件;賠償請求在2000元以下的行政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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