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相關知識:審限指從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遵守的期限。在我國,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主要包括一審、二審和再審的審理期限。
一、一審審限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審限為3個月,不能延長,若3個月內不能審結,轉為普通程序繼續審理(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限從法院正式立案的次日算起。)。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審民事案件的審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準。
二、二審審限
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民事案件一律適用普通程序,審限為3個月,特殊情況由本院院長批準延長;針對裁定的上訴案件,審限為30天,不能延長。
三、再審審限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案件的審限依據適用的程序確定,按照一審程序再審的適用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按照二審程序再審的適用二審程序的審限。
四、不計入審限的情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下列事項耽誤的期間不計入審限:
(1)公告期間,即從法院在報紙上正式發出公告之日起至公告期滿的時間。
(2)鑒定期間,即從當事人提出書面鑒定申請至鑒定機構出具正式的鑒定結論之間的時間。
(3)處理管轄問題的期間,即從當事人提出書面管轄異議至二審法院就管轄問題作出終審裁定書的時間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4)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5)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6)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7)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8)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9)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綜上所述,不同的程序其規定的審理期限也不一樣,要根據具體審理程序來決定,本文還提供了相應的程序規定。希望這些內容能夠對您有所幫助,若您還存在任何疑問,歡迎在本網進行律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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