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合同種類有哪些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的種類格式條款在實踐中的表現方式不盡相同,形式上具有多樣性。主要分為如下幾種:
1、一是由單個企業自行擬定的格式條款,并被記載于合同書中。
2、二是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制定,被有關企業直接采用而記載于合同書中。
3、三是以公告、告示的方式明示,如以使用須知、通知、說明、告示等形式將格式條款張貼于一定的營業場所。
4、四是將格式條款印刷于一定的票據、文件(如車船票、飛機票、電報稿、保險單)之上。
對格式條款的解釋應采用以下三項特殊規則
(一)按照通常理解解釋規則格式條款是由一方事先擬定并提供重復使用的,它不是針對特定相對人而是針對不特定的相對人制定的,因此,在發生爭議時,不能按照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的特別理解來解釋,也不能按照相對方在訂立該合同時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解來解釋,而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來解釋。所謂通常的理解,是指通常情形下會訂立該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
(二)作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對合同條款的解釋,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的法諺,此也為各國法上通用的合同解釋規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4.6條也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條款含義不清,則應作出對該方當事人不利的解釋。”格式條款因是由一方事先擬定的,且未經對方協商也不允許對方協商,因此,在格式條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也會出現兩種以上的解釋效果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也就是應為對相對方有利的解釋。這一方面體現提供條款的一方應對自己提供的條款的含義不清負責,另一方面也是為了保護格式條款提供方的相對方的利益,因為相對方總是處于一種弱勢地位。
(三)非格式條款優于格式條款的解釋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且兩者不一致的,應按照非格式條款優于格式條款的規則解釋,亦即應采用非格式條款而否定格式條款。這是因為格式條款是由一方提供而未經協商的,非格式條款是由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如果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實際上是當事人雙方以其合意排除了格式條款的適用。在這種情形下,若采用格式條款,無疑是否定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采用非格式條款,則恰巧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律霸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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