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現形式
格式條款在實踐中的表現方式不盡相同,形式上具有多樣性。主要分為如下幾種:
1、一是由單個企業自行擬定的格式條款,并被記載于合同書中。
2、二是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制定,被有關企業直接采用而記載于合同書中。
3、三是以公告、告示的方式明示,如以使用須知、通知、說明、告示等形式將格式條款張貼于一定的營業場所。
4、四是將格式條款印刷于一定的票據、文件(如車船票、飛機票、電報稿、保險單)之上。
法律特征
從格式條款的產生原因來看,其具有如下特征:
1、單方制定、不可協商。格式條款的使用者預先將自己的意思表示于文字,與之締結合同的相對方并不參加合同條款的制定,也沒有進行協調的余地,而只能對之表示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
2、規格化、定型化。從合同內容方面來說,格式條款的內容為一個整體,不允許變更,除了締約時間、對方當事人和標的數量等,合同雙方主要的權利義務都已經定型化。格式條款一經制定出來,就會在較長的時間內保持穩定,對所有不特定人同等對待。
3、對象廣泛、重復使用。適用對象的廣泛性是指當事人一方將其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適用于與其交易的所有同類交易對象,即只要這些對象與其交易,都以該格式條款作為基礎。反復使用,是指在一定時期內多次使用該格式條款,而不是為某一次或幾次特定的交易而專門擬定的條款。
利弊
格式條款能夠得到廣泛使用,源于其給現代經濟生活帶來了極大的便利。其優點表現在:
1、節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格式條款的使用減少了每個締約人協商的過程,節約了協商合同條款的時間,從而加快了交易過程,節約了個別交易的成本,提高了市場交易的效率。
2、增加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風險。使用格式條款,可以使合同當事人,尤其是制定格式條款的一方預先在合同中確定風險,并以合同條款預防風險的發生,限制風險的范圍,在當事人之間分配風險甚至將風險移轉于他方當事人。
格式條款的積極作用主要體現在經濟意義上,但從法律角度來分析,其消極作用也相當明顯。其弊病是:
1、在一定程度上背離了契約自由的原則。由于格式條款的單方預先制定,相對人并不參加合同條款的制定過程,更無法決定合同的內容和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背離了契約自由的原則。
2、對契約正義造成了沖擊。格式條款的使用者預先將自己的意思表示于文字,與之締結合同的相對方并不參加合同條款的制定,也沒有進行協調的余地,而只能對之表示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給契約正義造成了沖擊,如免責條款、限制責任的條款。
義務
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對此從三個方面進行了規定。
1、遵循公平原則的義務。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2、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
3、說明的義務。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應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說明的內容應當包括:條款的含義,對方當事人將會承擔的風險及法律責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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