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程序監護權判決書
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xx)鷹民一終字第***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周*,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某。
委托代理人鄭xx,xx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張某因監護權糾紛一案,不服xx省xx縣人民法院(xx)余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訴人謝某的委托代理人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與謝某萍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與謝某萍系父女關系。謝某萍于2008年5月11日因患病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謝某萍患有精神分裂癥。此后,謝某萍由其父親謝某照顧。2008年5月至今,謝某萍因看病支付醫療費17486.72元。扣除已通過醫保報銷的費用8393.84元及被告支付的4000元外,其余費用均由原告負擔。2009年11月30日謝某萍辦理××人證,改證載明“……謝某萍為精神××……××等級為貳級……監護人謝某……有效期十年……”。2012年4月9日被告支付謝某萍生活費200元,2012年6月27日支付謝某萍生活費300元。另查明,謝某萍為非農業戶口,現跟隨其父親居住于余江縣**城。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人所在地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本案中,謝某萍患有精神分裂癥,具有精神××,其法定監護人為其丈夫張某。被告應當履行夫妻間相互扶養的義務,并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謝某萍因病住院治療后,被告應當承擔謝某萍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并支付相應的扶養費用。然而,2008年5月份后,被告除向謝某萍給付4000元醫療費及500元生活費外未支付其他費用,也未履行扶養義務。謝某萍的生活由其父親謝某照顧,原告是實際履行監護謝某萍的職責的其他監護人,原告訴請被告承擔謝某萍的醫療費及扶養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謝某萍于2008年5月開始患病,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謝某萍在2008年5月之前需要被告扶養,故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謝某萍2008年5月之前的醫療費用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2008年5月以后,謝某萍醫療費的金額為17486.72,扣除已通過醫保報銷的費用8393.84元及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外,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謝某萍醫療費5092.88元。謝某萍從2008年5月開始患病,被告未在謝某萍身邊照顧,而是將謝某萍交由其父親謝某照顧,被告除2012年4月9日支付200元、2012年8月15日支付300元生活費外,未支付謝某萍其他生活費用,謝某萍的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承擔,現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謝某萍2012年8月至今的扶養費13200元未違反法律的規定,予以支持。被告張某系謝某萍的法定監護人,對于尚未發生的扶養費,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故原告訴請被告每月支付扶養費600元,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判決如下: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謝某萍醫療費5092.88元;二、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謝某萍的扶養費13200元;三、駁回原告謝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上訴人上訴稱:一、本案是一起夫妻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要求給付扶養費的權利人應當是基于夫妻身份關系的一方,有權要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的權利人應當是上訴人的妻子謝某萍。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支付扶養費,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謝某萍作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參加訴訟的方式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而不應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直接訴訟。因此,本案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是謝某萍,被上訴人無訴訟主體資格,應當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二、被上訴人支付的醫療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以及扶養費,其實質主張的其實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而本案是一起扶養費糾紛,對于債權債務關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如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墊付的醫療費、扶養費等債權,應當以債權發生的直接關系人謝某萍以及上訴人作為共同被告予以另案主張。另外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間謝某萍的扶養費13200元,沒有任何事實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墊付的費用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未提供任何關于其墊付扶養費的證據。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者訴訟請求,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謝某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監護權是××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益、財產權益所享有的監督、保護的身份權,是××病人的合法權益實施管理和保護的法律資格。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本案中,上訴人張某的妻子謝某萍為貳級精神××,作為謝某萍的法定監護人,上訴人對謝某萍具有扶養義務,應當為被監護人謝某萍提供扶養費,包括生活費和醫療費等費用。上訴人張某從2012年5月8日起就與被監護人謝某萍分居生活至今,謝某萍一直隨被上訴人謝某生活,被上訴人一直履行著本該上訴人履行的監護職責,代為照顧、扶養謝某萍,提供生活費以及醫療費。因此,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支付相應扶養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本案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無權要求其支付扶養費,本院不予支持。一審中,被上訴人為證明其為謝某萍墊付醫療費提供了一系列的醫療證明、醫療費發票證明,上訴人稱沒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事實,本院不予采納。在本案中醫療費、扶養費均是基于監護職責而產生的,并不是普通的債權債務關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醫療費及扶養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8元,由上訴人張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
審判員徐**
審判員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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