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的附條件合同是如何的
附條件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規定一定的條件,以條件是否成就來決定合同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保險合同的附條件合同,是經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共同約定,附加在一張保單上的特殊協議或條款。
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對合同主體產生法律約束力。
一般情況下,合同一經成立就產生法律效力,即合同生效。雙方當事人依合同開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并不得任意更改合同的有關內容。有些民事法律行為是可以附條件、附期限的,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要符合所附條件或所附期限屆滿才能生效。保險合同往往屬于此類民事法律行為。
保險合同具備成立要件后還須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完全有效,判斷的標準為生效要件。所謂“生效要件”,也可分為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一般要件包括當事人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標的(合同內容)須適當、意思表示須健全;特別要件則規定在保險法中。
(一)、當事人須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我國《合同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主體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或者法律地位。這里“當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法人。不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都必須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二)、標的(合同內容)須適當
標的(保險合同內容)合法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不違反法律;二是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所謂“不違反法律”是指保險合同的內容不得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行規定相抵觸,也不能濫用法律的授權性或任意性規定達到規避法律規范的目的。
(三)、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根據《合同法》第52、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要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訂立如果不是出于當事人的自愿,而是受到威脅或欺騙,那么這樣的保險合同屬無效合同。
(四)、特別生效要件
1、非損失補償性保險合同,投保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損失補償性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的,也無效。
2、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其合同無效。
3、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為被保險人訂立的死亡保險合同無效,但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保險合同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后,原則上即成立生效,通常成立生效之時點應當一致。但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保險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除外。如附有附款時,則其效力的發生即受附款的限制,這是第三層面的問題。所謂“附款”,常見的有期限及條件,生效期限及終止期限之分。
條件有生效及解除條件之分。附生效條件的合同以條件成就時生效;附生效期限合同,以期限屆至時失效,在此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自不負保險責任。在始期屆至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論是否已收取保費或已簽發保險單或其他憑證,均可不負保險責任;反之,始期屆至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論是否已收取保費或已簽發保單或其他憑證,均應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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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鄭帥律師,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獲法學本科文憑及法學學士學位,曾任重慶銘友律師事務所金融事務部負責人,現任重慶渝宏律師事務副主任律師。該律師曾在長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江北區聚興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具備豐富的處理復雜、疑難案件的執業經驗,從事律師工作以來,先后為中信銀行重慶分行、重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重慶分行、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分行、華夏銀行重慶分行、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重慶辦事處、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重慶市江津區漢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重慶市兩江新區通盛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提供法律服務。執業期間,主辦、協辦各類重大疑難案件數百件,涉案金額累計10億余元,案件類型涉及金融借貸、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傷、刑事案件、公司法務等多個領域。同時并承辦過多項非訴訟法律服務項目。其中,作為主要負責人牽頭辦理中信銀行重慶分行、重慶銀行不良案件催收工作,并承接了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分行、華夏銀行重慶分行、中國建設銀行重慶市分行等多個不良貸款項目清收工作,積累了豐富的法律服務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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