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申請公示催告程序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申請主體必須是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即票據被盜、遺失、滅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公示催告程序必須由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3、申請的原因必須是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且利害關系人處于不明狀態,對其他事項申請公示催告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
4、申請方式,須由申請人書面申請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主要內容,申請公示催告的理由和票據丟失的事實。
5、公示催告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的須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在公示催告期間要求撤回的法院可以逕行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請后,同時應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支付人拒不停止支付的,在判決除權后,支付人仍應承擔支付義務,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間,該票據被轉讓的,轉讓行為無效。
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的應當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告時間不得少于60天。
利害關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票據享有權利,申報權利的程序是:
1、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間或在申報期間屆滿,判決作出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2、利害關系人在向法院主張權利時應向法院出示票據,法院即時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期間查看該票據,如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應當駁回利害關系人的申請。
如利害關系人未在判決前申報權利的,可以在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按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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