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6月,黃某與**騰輝公司重慶分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分公司)簽訂為期四年的勞動合同,約定黃某從事保安工作,工作地點在重慶市渝北區。勞動合同同時載明:“發生勞動爭議,雙方不能協商解決的,只能向徐匯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復議,對仲裁、復議裁決不服的,雙方只能向徐匯區人民法院起訴。”經查,**騰輝公司住所地為上海市徐匯區。
2014年11月12日,黃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傷,經當地人社局確認,其所受事故傷害屬于工傷。2015年5月13日,黃某向重慶市北部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未被受理,后起訴至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要求與**重慶分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醫療費、護理費、傷殘補助金、鑒定費等費用。**重慶分公司以約定管轄為由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分歧】
對雙方約定管轄的效力問題,存在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該約定并沒有違反勞動爭議案件法定管轄規定,只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做了進一步的選擇,是合法有效的。
另一種觀點主張,該約定管轄無法律依據,相關約定內容實為格式條款,因排除了勞動者選擇管轄的權利而無效。
【法律解讀】
小編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勞動爭議案件不適用約定管轄
適用約定管轄必須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可見,約定管轄的適用范圍為一般民商事合同或財產權益糾紛,不包括勞動爭議,勞動爭議適用約定管轄無法律依據。
2.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定管轄
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一裁二審”的處理機制,管轄權的確定皆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具體而言:在勞動仲裁前置階段,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在訴訟階段,司法解釋也對勞動爭議的管轄法院作了特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明確,“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適用原則指引下,在勞動爭議案件管轄權確定時,應遵循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專門規定。
3.勞動合同中的約定管轄條款無效
對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糾紛,法律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與意思自治,對個人權利的讓與或放棄皆寬容對待。但勞動法律關系不同,勞動者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對用人單位具有財產、人身依附性,難以就合同內容提出變更。圍繞勞動爭議管轄,為避免用人單位利用優勢地位侵犯勞動者的程序權益,具有社會法特質的勞動立法強化國家干預,賦予勞動者一定的管轄選擇權。勞動合同中關于約定管轄的格式條款,表面上沒有違背勞動爭議法定管轄規定,實質上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排除了勞動者的管轄選擇權,因而是無效的。具體到本案,分別排除了重慶市北部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在勞動仲裁、訴訟階段的法定管轄權,亦給黃某參加訴訟和法院審理造成了不便。據此,在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后,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具有法定管轄權,**重慶分公司的管轄權異議不成立。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整理的內容,勞動爭議和一般的民事爭議不同,是不能約定管轄的,發生勞動爭議,需要到勞動履行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律霸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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