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合同的保證期間怎么認定
1)保證期間主要體現了保證合同當事人的自由意志。由于保證合同屬于合同的一種,也應體現合同自由訂立主義的原則。
保證期間應最大限度地尊重當事人的意愿,而不應當過多的限制,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都即可以自由約定具體的保證期間,當然由于實踐中,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可能欠缺法律知識或疏忽,未約定保證期間或約定不明,如果草率確定保證期間無效,則違反了保證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初衷,因此法律推定作為補充成為必要。
當然對于保證期間的約定并非沒有限制,《擔保法解釋》第32條規定,保證期間的約定不得早于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否則視為沒有約定,適用法律推定,則說明了對保證期間約定的限制,但總體而言,保證期間主要源于保證合同當事人的自由約定。
2)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前提是債務人對債權人未為完全清償。這是因為,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保證之債相對于主債是從債,如果主債權人的債權已由于債務人的完全履行實現,那么主債權債務即主債則因清償而消滅,從債自然也消滅。保證人可以以債務人因債務已清償拒絕再履行的抗辯權來對抗債權人向其主張權利。
我國《擔保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此規定也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規定。因此只有在債務人對債權未為完全清償時,債權人才可能有權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3)債權人能向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期間的起算點一般是主債務履行屆滿時。這是因為在主債務履行屆滿前,保證人就沒有為債權人的債權提供擔保的必要。有兩種例外情況值得注意,第一種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主債務履行屆滿后的某一期間。這種約定只要不屬于《擔保法解釋》第32條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形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約定。
此種情形可從《擔保法解釋》第35條規定的特殊情況找到依據,該條規定,“保證人對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暗含著保證人放棄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利益而自愿提供保證的,應予以認定有效,這也是充分尊重保證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
另一種特殊情況是當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時,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的起算怎樣。《擔保法解釋》33條對司法實踐過程中出現的此類問題做出了規定,33條規定“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4)保證期間是保證人能夠容許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限。保證期間設立的宗旨是保護保證人的利益,如果沒有保證期間對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加以限制,那么債權人可能怠于行使權利,使保證人對于債務人的信用利益喪失,保證人不僅會長期受到保證債務的困擾,而且保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后的追償權也可能得不到保證。
如此勢必會阻礙保證制度作用的發揮,最終影響到商品流通和資金融通。因此,保證期間的意義十分重大,當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不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在一般保證中)或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會因保證期間的通過而免除保證責任。《保證法》第25條第2款,第26條第2款分別對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的免責做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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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高潤寧律師2015年加入河北某知名律師事務所,后于2017年10月轉入河北盈華律師事務所。從業以來,獨立或參與辦理了大量的案件,涉及領域廣泛,包括婚姻家庭、合同糾紛、損害賠償、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訴訟與非訴訟實務,從中積累了豐富的辦案經驗,訴訟技巧也更上一層樓。深厚的理論知識,配合靈活的訴訟技巧,讓其在辦理各類案件中得心應手,游刃有余。高潤寧律師以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及高度的責任心,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能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提出可行性的解決方案,為當事人爭取權益,并得到當事人的一致好評。高潤寧律師以公平、公正、公道;專注、專業、專心為其座右銘。且積極、嚴謹、細致的辦案風格,使其能夠竭盡全力地為當事人提供專業高效的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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