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與被告付某經人介紹相識,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2月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付某在婚前寫下保證書,約定:付某若與前男友楊某發生對不起陳某的事,付某須返還金子、彩禮及一切費用。婚后因雙方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2月,被告生育一女陳某某,經親子鑒定證實陳某某與原告無血緣關系,雙方關系更加惡化并開始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同時要求被告返還彩禮及經濟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近20萬元。經法院調解,雙方自愿離婚,被告一次性補償原告45000元。
【案件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前保證書是對忠貞的約定且內容具體確定,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應支持原告的合理訴求。第二種意見認為,《婚姻法》只在道德層面鼓勵夫妻間義務,婚前對忠貞的約定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婚姻自由原則,因而無效。
【案例分析】
律師支持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婚前保證書是原被告婚前對女方忠貞的約定,該保證書違反了《婚姻法》第二條,其規定了婚姻自由原則。保證書只是對女方忠貞作出單方面規定,發生在婚前,以財產損失作為夫妻關系存續的先決條件,干涉了他人的婚姻自由,故應歸于無法律效力。
其次,婚前保證書亦違反了《婚姻法》第四條的規定,即公序良俗原則。《婚姻法》第四條規定了夫妻間義務,目的是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故該保證書僅具有道德層面的作用,不能理解為確定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最后,可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無過錯的一方可以要求有過錯的另一方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被告與前男友舊情復發并育下一女,違反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的規定,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述,婚前保證書不具有法律效力,陳某不能據此要求付某履行該保證書確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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