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9條對生產者承擔產品責任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
這條規定包含了四層含義:一是規定了生產者承擔產品責任的條件及確立的歸責原則;二是明確了侵權損害的范圍;三是規定了生產者免除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條件;四是明確生產者對其免責負有舉證責任。據此得出:
(1)生產者對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承擔嚴格責任。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了用戶、消費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一種對生產者實行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的表述,與國外產品責任法的規定原則是完全一致的。
相關知識:
產品責任主體
1、產品責任法律關系的權利主體
2、產品侵權法律關系義務主體
(1)生產者
第一,成品制造者。成品制造者是產品責任的主要承擔者。第二,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產者。產品缺陷由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產者造成的,受害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承擔侵權責任。第三,準制造者。對他人制造的產品像自己制造的產品一樣進行銷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經營,視為制造者。
(2)銷售者
銷售者是指生產者外的產品經銷商。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產品責任中的銷售者應滿足的條件是:第一,以經營該產品為業的人,例如,私車轉讓人不是銷售者;第二,此種經營應是長期的,而不是臨時或偶爾的;第三,不要求該致害產品是其主營業或唯一的營業。
《產品質量法》第43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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