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詢:
2000年12月27日,原告與被告口頭協商,約定:由被告李xx將原告的12噸大米運至廣東省新豐縣何xx處,每噸運價70元,計運費840元(按當地市場價,不帶回貨款運費為每噸60至65元,帶回貨款每噸70至75元),米款由被告帶回。28日原告將12噸大米裝上被告的車后,被告出具給原告收條一張。第二天被告與其雇請的司機到達目的地,與收貨人何xx取得聯系,并將大米卸在何xx的店內。被告及雇請的司機吃下何xx提供的早餐后,昏睡到當日晚上8時才蘇醒,發現大米和汽車均不知去向。被告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經當地公安機關追查,將被告的汽車追回,但12噸大米至今未查明下落。
2001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盡到合同約定的“把貨款帶回”的責任,屬違約行為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大米款19490元的損失。
律師回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口頭協商,達成承運大米的協議,后上訴人將承運的大米運送到了目的地,并交付給收貨人,上訴人已按合同約定全面完成了承運大米的義務,被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給付上訴人應得的運費。上訴人在承運被上訴人大米的同時接受了帶回貨款的委托,但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導致上訴人無法將大米款帶回,上訴人并無過錯,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上訴人以犯罪行為導致其人身、財物、精神受到損害,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但被上訴人并不是該犯罪行為的實施人,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的請求不能成立。
相關法律知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明確規定其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六條中反映的很明確。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此規定中根本解釋不出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不能完成委托事務的行為構成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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