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某工業(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陳某
2005年6月30日,原告作為勞務使用單位,被告作為勞務人員,案外人某勞務輸出服務中心作為勞務輸出公司共同簽訂一份勞務規則,該勞務規則約定勞務人員是與勞務輸出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員工。之后,三方多次續簽勞務規則,最后一份勞務規則約定的勞務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31日后,被告仍在原告處工作,但三方未續簽勞務規則,原、被告間也未直接訂立勞動合同。2008年4月25日,原告辭退被告,被告于該日離開原告公司。2008年5月11日,被告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1,000元以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5,500元。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8年9月24日裁決原告支付被告一個月通知期工資960元,對于被告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2008年4月之前的12個月應發月平均工資為1,601.0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至2008年4月25日的工資,并已經支付被告相當于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800.53元。
被告在申請仲裁時并未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資,被告在仲裁審理過程中亦未增加該請求。原告與案外人某勞務輸出服務中心曾簽訂期限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勞務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使用某勞務輸出服務中心輸出的勞務人員共140人(被告屬于該140人的范圍內),并約定合同服務費由原告通過上海某國內勞務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支付給上海某國內勞務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相應的管理服務費。2000年8月10日,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某勞務輸出服務中心駐上海辦事處從事安徽省地域內勞動力輸出活動。
原告某工業(上海)有限公司訴稱,要求不支付被告一個月的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資人民幣960元。
被告陳某辯稱,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11,000元以及額外經濟補償金11,000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資2,000元。
【裁判】
法院認為,2008年4月1日前,被告系作為勞務輸出公司輸送到原告處從事勞務活動的勞務人員,被告與勞務輸出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對于被告要求按其在原告處工作的實際年限計算經濟補償金的主張,法院不予采納。2008年4月起,原、被告未續簽勞務規則,被告實際在原告處工作,原告亦支付被告勞動報酬,雙方實際上系已建立新的用工關系。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辭退被告,被告對于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的解除并無異議。被告作為非勞務派遣人員在原告處工作的時間不滿一個月,現原告已按被告平均工資支付被告半個月的經濟補償金,故對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1,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11,000元,但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對于被告的該請求,亦不予支持。2008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間,應處于原、被告為建立勞動關系的磋商期。在磋商期內,原告并無必須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義務,不屬應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資的請求并無相應的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無須支付被告未提前通知替代期工資。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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