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合同都有解釋的問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格式條款也不例外,對其進行解釋是屬于合同解釋。法國民法典第1156條規定:“解釋合同時,應探討當事人的意愿,而不應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這一規定,反映了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和意思表示理論的基本要求,是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
我國《合同法》第41條對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做出專門的規定。同時《合同法》第125條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也做了規定。顯然,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應遵循以下原則。
其一,遵循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的原則。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格式條款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往往有大量的航海技術和貿易金融知識于其中。這些專門性的知識可能非業外人所理解,這樣應盡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其二,應遵循不利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原則。
其道理很明顯:因為格式條款是由提供者預先擬好的,這勢必使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優先考慮自己的利益。在解釋格式條款時只有堅持此原則才能保護相對方的利益,這也是法律解釋所追求的公平合理的結果。德國一般契約條款法第5條規定:“一般契約條款之內容有疑義時,條款利用者承受其不利。”
其三,應遵循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非格式條款優先適用的原則。
所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非格式條款,是指海上貨物運輸當事人經過特別協商達成一致而訂入海上貨運輸合同的條款。實務中,往往表現為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范本基礎上,就某一貨物運輸事宜雙方訂立的格式條款,或對合同范本業已存在的格式條款進行修改而成的。
適用非格式條款優先的解釋原則必須建立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之間具有相關性的基礎上。同時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之間具有相互排他性,而且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能共存于一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非格式條款優先適用原則的理由主要是體現了公平原則。因為格式條款不是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易于體現格式條款提供單方的利益,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非格式條款是經過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基本體現了當事人雙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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