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向貨主簽發了無船承運人提單、多式聯運提單的,其身份為無船承運人、多式聯運經營人,其與貨主之間的合同為運輸合同,不是本解答所稱的貨運代理合同。
當事人雖然沒有簽發無船承運人提單或多式聯運提單,但向貨主承諾對貨物運輸承擔類似承運人責任的,該當事人應視為承運人,其與貨主之間的合同也不是本解答所稱的貨運代理合同。
說明
依海商法理論界、實務界的通說,界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四條標準:1、當事人之間的具體約定;2、運輸單證的簽發;3、收入的取得方式;4、以往業務操作的習慣。審判實踐中,當事人若簽發了無船承運人提單、多式聯運提單的,可以直接認定其身份則為無船承運人、多式聯運經營人,其與發貨人、收貨人之間的合同為運輸合同。對于國際貨運代理企業與對方約定承擔類似承運人責任的(如承諾貨物的安全、如期到達等),審判實踐中大多數仍舊作為貨代合同案件處理。雖然對當事人而言,合同的名稱意義不大,其最關心的是權利義務的界定和責任的承擔,但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既然承擔了承運人的責任,其就有權利享受責任限制等承運人的權利,否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責任將重于實際承運人的責任,有失公平。故此種情況下將其作為運輸合同處理,類推適用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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