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對國有企業保證擔保和抵押擔保活動中企業財產的監督管理,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國務院《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及縣(市)、區所屬的國有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國有企業),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國有企業財產監管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國有企業的保證擔保和抵押擔保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國有企業可為下列債務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抵押擔保:
(一)所屬的國有企業;
(二)絕對控股企業;
(三)屬于同一母體企業的其他國有企業;
(四)處于同一企業集團核心層的其他國有企業。
第五條國有企業作為保證人或者作為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承擔擔保責任的債務總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不得高于自身凈資產的50%。
第六條國有企業承擔保證責任的債務總額在自身凈資產20%以上(含20%)的,應以書面形式報同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政府授權的國有資產經營組織審批。報告內容應包括債務人和債權人的主要情況、保證擔保或抵押擔保的原因、債務總額、債務人償還債務能力、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以及審批機關認為需要的其他內容。
國有企業承擔保證責任的債務總額在自身凈資產20%以下的,經主管部門同意后,在簽訂保證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政府授權的國有資產經營組織備案。
第七條國有企業保證擔保責任履行完畢或解除后,應于十五日內向原審批或備案的機關報告。
第八條國有企業提供抵押擔保,其作為抵押物的企業財產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領有《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證書》;
(二)經國有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基準日超過一年的,須重新評估;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國有企業以其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和重要建筑物進行抵押,或以價值在自身凈資產20%以上(含20%)的企業其他財產進行抵押的,應于抵押合同簽訂前,持下列資料到同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政府授權的國有資產經營組織,申辦財產抵押審批手續:
(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當年審定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年度檢查表》或《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新設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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