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執行異議
執行異議指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執行案外人異議審查的組織及機構
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案外人提出異議申請后,是由執行局還是審判庭來進行審查,以及審查是采用獨任制還是合議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規定:“執行程序中重大事事項的辦理,應由3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經院長批準。”依該解釋來看,案外人異議申請的審查,應當由執行局采用合議制來進行。但該規定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之后已經廢止,新的解釋對此未給予明確說明。執行實務中,均是由執行局采用合議制來審查。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是對生效裁判文書中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執行,應當迅速、及時,故由執行局審查,可以提高效率。同時,為了防止執行員工作的隨意性,采用合議制可以充分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三、執行異議審查方法
審查是進行形式上的審查,還是進行實體上的審查,在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這個問題是不存在任何爭議的,1991年公布的《民事訴訟法》中并未規定案外人合法權益程序上的保護方法,實體的保護方法也僅規定了案外人提出異議申請一種,而未規定異議之訴。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依該條規定,執行人員在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申請進行審查就是實體審查。
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訂之后,在實體方面對案外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分為兩種方法,一種是異議申請,一種異議之訴,而且異議申請是異議之訴的前置程序。此時執行異議申請就應當是進行形式審查,還是實體審查就存在爭議。執行實務中,多數人民法院依然進行的是實體審查。筆者認為如果案外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異議申請的審查結論不服,可以提起異議之訴。異議之訴是需要審判庭開庭審理的,從理論上來講,作為前置程序的異議申請的審查就應當是程序審查,否則會造成工作的重復,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從實務方面來說,執行工作追求的是迅速和及時,為了防止案外人和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故意規避執行行為,異議申請的審查應當是程序審查。
關于對形式審查如何理解,筆者認為不論是形式審查,還是實體審查,都是對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判斷,只不過這個判斷是從形式得出來的,并非形式審查就不進行實體判斷。例如,甲申請對乙的一處房屋進行執行,法院將該房屋查封后,丙提出異議申請,稱雖然該房屋目前還登記在乙的名下,但乙早已將該房屋出賣于其,并已經交付,只是因某種原因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已。執行局在審查丙的異議申請時,只需審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而不需要考慮其他原因,即使考慮了其他原因,執行局也無權作出房屋所有權已經轉移的結論,房屋所有權是否轉移,只能待審判庭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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