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因投保人房地產開發公司對購房人無保險利益,其為促銷而附贈的人身保險合同應當無效。首先,人身保險合同所指向的利益屬于可期待利益,具有不確定性,對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來說只是一種可期待的權利,只有發生合同所約定的保險事故,其權利人才有實現其利益的可能,否則,其權利在一定期限內將會消失。況且,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權利的贈與規定并未包括合同權利贈與。其次,本案中,贈與人身保險合同的贈與人(投保人)與受贈人(被保險人)在與購房者(被保險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前部無經濟利害關系,其關系也不屬于上述一、二、三、五,因此,該贈與保險合同要生效就必須按照上述“四”所述,經過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方能生效。而本案中,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也沒有被保險人的簽字同意,因此,該案中贈與人身保險合同無效,受益人無法得到保險公司的賠付也就是必然。
(二)、對保險公司責任的思考
在肯定了該保險合同無效的前提下,我們再來探討一下保險公司對此事的責任問題。
毋容置疑,如果僅僅是因為投保人隱瞞事實,不如實提供其與被保險人的關系,或者提供虛假的書面同意書,那么責任應該由投保人承擔。但在實務中經常是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因為缺乏相關知識而認為自已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因此簽訂了無效的人身保險合同。而保險公司,由于各種原因,主要是因為保險公司和保險人員的貪利心理,出現了審核不嚴,甚至照單全收的現象。那么在這種情況下,作者認為保險公司應當依照《合同法》關于導致合同無效的處理原則追究保險公司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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