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異議質證程序
根據《證據規定》第51條,質證應按下列順序進行:
(1)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二、質證內容與方式規則
(1)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2)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3)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職權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有關部門鑒定。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或證人因年邁體弱行動不便、路途遙遠交通不便、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4)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5)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6)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
(7)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三、質證的注意事項
A、質證的范圍,僅限于雙方當事人為證明爭議的事實而提供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另外4種證據(證人證言、勘驗筆錄、鑒定結論、當事人陳述)的調查另有規定。
B、對對方的證據,自認的問題,要慎重。根據證據規則,在自認的情況下,就免除了對方的質證責任。
不公開質證的證據
1、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
2、涉及商業秘密的證據
3、涉及個人隱私的證據
4、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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