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執行異議裁定書
(2015)民申字第xx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羅某義。
委托代理人:姜某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慕某玉。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某有。
委托代理人:李*,xx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一審第三人:xx**xx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東大直街**號10層***號。
法定代表人:杜某月,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羅某義因與被申請人楊某有及一審第三人xx江**xx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xx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黑民終字第x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羅某義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黑民終字第xx號民事判決;撤銷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牡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維持第二項;依法再審,駁回楊某有的各項訴訟請求;由楊某有承擔本案一、二審及再審全部訴訟費用。
其主要事實和理由為:
(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1.**幸福家園小區xx號樓各樓宇的位置及編號自2006年規劃以來一直沒有發生變化,2009年3月的規劃調整只是調整了4號樓的建筑面積,對其他樓宇的位置及編號沒有影響。二審判決認定拆遷安置協議中的2號樓與拆遷安置補充協議中的5號樓為同一棟樓,缺少證據證明。
2.二審判決認定《**幸福家園商住小區預售房屋備案表》(以下簡稱《備案表》)是綏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于2009年4月前報備到綏芬河市房產管理局,且此時已經對楊某有回遷車庫進行確定錯誤。《備案表》僅是開發商向房產管理局提供的樓盤表,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房屋預售備案登記行為,該表什么時間形成、由誰提交及提交時間,均缺乏證據證明。且該《備案表》的形成是一個連續動態的過程,如果房屋或車庫沒有出售或回遷安置,在該表中便不會顯示,那么此時房屋或車庫就仍屬**公司所有。
3.二審卷宗中《房屋面積測量報告書》右上角的日期顯示為2013年7月2日,可以反證2011年8月18日簽字、捺指紋的數據圖不是測繪部門出具。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由于**公司對2號樓的建筑設計進行變更,導致回遷戶無法按照約定進行安置,后在信訪壓力下,綏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與各回遷戶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充協議,導致回遷位置發生根本變化,楊某有也自認其回遷位置發生了變動。被拆遷人享有的拆遷安置補償權利雖具有物權屬性,具有優先性,但也只能對抗侵害了其權利的相對人。楊某有被回遷安置到訴爭車庫的時間是2013年7月23日,是在羅某義2012年5月30日申請查封之后,故楊某有享有的實體權利不足以阻卻強制執行措施。
(三)再審申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1.2015年4月,羅某義調取了在綏芬河市城鄉建設檔案館存檔的2006年9月1日形成的綏芬河市同福街回遷樓工程2號樓、5號樓的施工平面圖,兩棟樓的施工平面圖完全相同,足以證實拆遷安置協議所確定的樓號就是以平面圖下部標注的2號樓來確定,楊某有回遷安置的位置就是2號樓而非5號樓。
2.視聽資料能夠證明,2015年4月,羅某義經詢問房產局工作人員得知,《備案表》僅是開發商對其所有已建成且擬預售的房屋向房產管理局提供的一個樓盤表,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房屋預售備案登記行為;至2015年4月,訴爭房屋登記的產權人仍然是**公司,其具有處分權。
被申請人楊某有提交意見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楊某有回遷位置沒有發生變化,僅為樓號變化。**公司以民間借貸方式進行籌資,涉嫌刑事犯罪,羅某義與**公司也是因民間借貸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應當駁回羅某義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一)原判決關于本案基本事實的認定并無不當。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楊某有作為一審原告,主張拆遷安置協議中的2號樓與拆遷安置補充協議中的5號樓系同一位置,僅因規劃變更,原有樓號發生變化,并為此提供了xx市規劃局同福街回遷樓檔案、xx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回遷位置一覽表、綏芬河市同福街回遷樓規劃方案圖等證據。羅某義雖然對楊某有的主張不予認可,但一、二審訴訟中均未能提供充足證據對此予以反駁,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情況,認定案涉回遷車庫的實際位置沒有變化,并無不當。2.《備案表》雖非法律意義上的房屋預售備案登記,但該表是綏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報備到綏芬河市房產管理局的銷售資料,且一直存放于該局。根據該表買受人備案登記的時間,可以認定該表系2009年4月前報備到綏芬河市房產管理局,體現了該小區對外出售及回遷房屋、車庫的基本情況。楊某有回遷車庫在該表中明確備注為“回遷”,**公司將該車庫作為回遷車庫交付綏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履行拆遷安置補償義務的意思表示明確。故二審判決以此認定案涉車庫在羅某義申請查封之前已被安置的事實并無不當。3.回遷房屋面積測繪數據圖為二審法院依法調取,系綏芬河市房產管理局存檔材料,來源合法,羅某義僅以《房屋面積測量報告書》其中一頁右上角有“日期:2013-7-2”字樣來證明簽字、捺指紋的數據圖不是測繪部門出具,證據不足。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基于當事人的舉證情況,二審判決認定因拆遷安置協議中的2號樓與拆遷安置補充協議中的5號樓系同一位置,被拆遷人的回遷位置實際并未發生變化并無不當,且涉案車庫在被查封之前已作為回遷車庫報備至綏芬河市房產管理局,故被拆遷人依法享有拆遷補償安置優先權。楊某有請求停止對訴爭車庫的執行,于法有據。
(三)再審申請人提供的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羅某義申請再審時提交綏芬河市同福街回遷樓工程2號樓、5號樓施工平面圖,其中5號樓施工平面圖圖紙名稱為2#一層平面圖,注腳工程名稱一欄卻標注為綏芬河市同福街回遷樓工程5#樓,圖紙名稱和標注出現矛盾,羅某義僅以此證據證明案涉工程的樓號未發生變化,證據不足。羅某義提交的視聽資料,亦不足以影響涉案車庫在被查封之前已作為回遷車庫報備至綏芬河市房產管理局的事實。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再審申請人提供的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羅某義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羅某義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蘇*
審判員董*
審判員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宋**
書記員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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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劉柯,女,漢族,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學士學位,中國政法大學在讀研究生,2015年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并取得A證法律職業資格,現為新疆正嘉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年輕、活力、專業、認真、誠信。擅長:民事糾紛調解,行政復議,公司企業法律事務,法律顧問,人身損害賠償,婚姻家庭,刑事辯護,合同糾紛,勞動工傷,保險理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等。 從業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觀事實才是最高的權威! ??聯系方式:19999269988、15923547832 地 ??址:新疆喀什市克孜多維路527號香城大廈4單元12樓 新疆正嘉律師事務所 郵箱:920005170@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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