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公證制度的發展之初,大部分的公證多為家庭中的公證事項,比如遺囑公證、繼承公證等,這些公證為維護家庭的穩定和減少糾紛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隨著公證制度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公證制度所涉及的領域越來越廣泛,并且隨著涉外公證業務的拓展,國內公證在公證業務中所占的比例相對減少,但她的作用卻越來越明顯,目前在婚姻家庭中涉及的公證主要包括婚前財產約定協議公證、繼承公證、遺囑公證等,這些公證有效的避免了日后產生糾紛的可能性,維護了家庭和社會的穩定。
尤其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夫妻之間財產可以進行約定,遺囑中可以明確規定財產歸夫妻間的哪一方所有等條款,為公證增加公信力和確定力提供了相對明確的法律依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同時第十八條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較之于舊的婚姻法,更加明確夫妻財產的專署性和可約定性,而舊的婚姻法只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雙方共有。這樣無論是遺囑或者夫妻財產約定后,在經過公證機關的公證后,對雙方的約束力會大大增強,更能有效的避免糾紛和增進家庭的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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