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三大抗辯權的定義分別是什么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定義
是指在沒有規(guī)定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當事人一方在當事人另一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有權拒絕先為給付的權利。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構(gòu)成要件
(1)須有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根據(jù)在于雙務合同功能上的牽連性,因而它適用于雙務合同,而不適用于單務合同和不真正的雙務合同。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的,系基于同一雙務合同而生的對待給付。如果雙方當事人的債務不是基于同一雙務合同而發(fā)生,即使在事實上有密切關系,也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有雙方當事人基于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這一要件。
這里的債務,首先應為主給付義務。在從給付義務的履行與合同目的的實現(xiàn)具有密切關系時,也應認為它與主給付義務之間有牽連關系,產(chǎn)生同時履行抗辯權。雙方互負的債務應具有對價關系。該對價關系不強調(diào)客觀上等值,只要雙方當事人主觀上認為等值即可。
(2)須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旨在使雙方當事人所負的債務同時履行,所以,只有雙方的債務同時屆期時,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果一方當事人負有先履行的義務,就不由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管轄,而讓位于不安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
(3)須對方未履行債務或未提出履行債務
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時,須自己已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則,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不過,原告未履行的債務或未提出履行的債務,與被告所負的債務無對價關系時,被告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的履行不適當時,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在原告已為部分履行,依其情形,被告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4)須對方的對待給付是可能履行的
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旨在促使雙方當事人同時履行其債務。對方當事人的對待給付已不可能時,則同時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達到,不發(fā)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應由合同解除制度解決。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的基礎在于雙務合同的牽連性。所謂雙務合同的牽連性,是指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離的關系。可分為發(fā)生上的牽連性、存續(xù)上的牽連性和功能上的牽連性。所謂發(fā)生上的牽連性,是指一方的給付與對方的對待給付在發(fā)生上互相牽連.即一方的給付義務不發(fā)生時,對方的對待給付義務也不發(fā)生。所謂存續(xù)上的牽連性,是指雙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的債務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債權人亦免除對待給付義務。所謂功能上的牽連性,又稱履行上的牽連性,是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所負給付與對方當事人所負對待給付互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義務,對方原則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維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同時履行抗辯權正是這種功能上的牽連性的反映。
上述思想正是誠實信用原則的應有之義,所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也是誠實信用原則所要求的。當然,誠實信用原則同時也限制了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濫用。在當事人一方已為部分給付時,對方當事人若拒絕其給付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
二、先履行抗辯權的定義
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合同法》第67條)。在傳統(tǒng)民法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的理論,卻無先履行抗辯權的概念。中國合同法首次明確規(guī)定了這一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發(fā)生于有先后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基本上適用于先履行一方違約的場合,這些都是它不同于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處。
先履行抗辯權的定義的構(gòu)成要件
(1)須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2)兩個債務須有先后履行順序。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債的本旨。
三、不安抗辯權的定義
是指雙方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jù)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jīng)]有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規(guī)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
不安抗辯權的成立條件
(1)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不安抗辯權為雙務合同的效力表現(xiàn),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并且該兩項債務存在對價關系。
(2)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xiàn)實危險。
不安抗辯權制度保護先給付義務人是有條件的,只有在后給付義務人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xiàn)實危險、害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xiàn)時,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所謂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xiàn)實危險,包括:其經(jīng)營狀況嚴重惡化;轉(zhuǎn)移財產(chǎn)、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
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xiàn)實危險,須發(fā)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經(jīng)存在,先給付義務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締約,法律則無必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若不知此情,則可以通過合同無效等制度解決。
(3)有先后的履行順序,享有不安抗辯權之人為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
(4)先履行義務人必須有充足的證據(jù)證明相對人無能力履行債務。
(5)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jīng)屆滿清償期。
(6)后履行義務未提供擔保。
(7)合同法68條之規(guī)定。
對于以上所說的三大抗辯權這些都是合同中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權,這些都是暫時性的延緩的權利,不是永久性的。那么在另一方能夠完成合同約定的時候,這些權利也就隨之消失了,所以律霸網(wǎng)小編提醒大家后期涉及要合同的問題,需要嚴謹對待,做好相關的了解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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