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
1、保管合同為實踐性合同
根據《合同法》第367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在一般情況下,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須有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為。
2、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
保管合同是社會成員相互提供幫助或服務部門為人們提供服務的一種形式,應以無償為原則,當事人沒有約定保管費,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62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合同是無償合同。當事人也可以約定為保管而給付報酬,此時保管合同為有償合同,在此時,保管合同是雙務合同。
保管合同僅以寄存人對保管物的實際交付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當事人必須采取何種特定形式,因此,保管合同為不要式合同。
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為目的
保管合同訂立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非以保管人獲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力為目的。因此,保管合同的標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為,保管人的保管行為,保管人的主要義務是保管寄存人的交付其保管的物品。
4、保管合同轉移標的物的占有
保管合同以標的物交給保管人為成立要件,但保管合同不以保管人獲得物品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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