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之而來的糾紛讓監管部門陷入尷尬境地,有兩個案例足以說明這種尷尬。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免責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沒有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而**公司在與梁-先生簽訂保單時,未將“持學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列入免責條款,也未解釋“無有效駕駛證”的含義,又沒有將保監發(1999)51號文作為附件交給梁,故梁作為投保人是難以明了其真實含義及法律后果的,所以保險公司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不能據此拒絕理賠。判令**保險賠償梁-先生49378.28元。
1995年10月,**公司與**開發區分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投保人將一輛奔馳S320型轎車向保險人投保車輛損失險120萬元,保單背面附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規定:火災、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險車輛損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除外責任條款規定:朽蝕、故障、自燃等造成保險車輛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這些條款是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與此后保監發(1999)27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完全一致)。1996年1月7日,該投保車輛發生火災,駕駛員及時采取施救措施,并請人報警,但因火災較猛而風助火勢,消防車趕來把火撲滅,轎車也已全部燒毀。消防處的勘查和調查結論為:現場未發現人為破壞跡象,排除了外來火種、吸煙、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災因素,勘查證實:起火部位在車后部,后部被燒重于前部,車后廂內的油箱防爆孔蓋脫落,油箱內的汽油竄出,遇火花引燃汽油發生火災。火災發生后,投保人及時通知了保險人,索賠120萬元保險金。1996年7月,保險人作出拒絕賠償的通知。由于律霸網編寫的《防火手冊》對“自燃”和“自燃物品”的解釋與中國人民銀行在1995年6月15日144號文件中對“自燃”解釋不一。而央行的該文件又未作為合同的一部分,也沒有明確告知投保人,因而發生爭議。投保人即起訴到法院,保險人在答辯中認為:自燃致損不屬保險責任范圍,事故認定等排除了外來火源,投保人未能證明是外來火源燒毀車輛,正是“自燃”使其車輛燒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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