倉單質押對倉儲物的保管人的效力是怎樣的
倉單質押對倉儲物的保管人是否發生效力,因現行法上沒有明確規定,所以不無疑義。質押對人的效力一般僅限于質押合同的當事人,但在倉單質押似有不同。倉單質押對倉儲物的保管人亦發生效力,只是不如其對質權人和出質人那么強而已。倉單質押對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第一,保管人負有見單即交付倉儲物的義務。
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倉單持有人可以憑借所持有的倉單向保管人請求交付倉儲物,而保管人負有交付倉儲物的義務。因而,在倉單質押中,當質權人的債權到期不能獲清償時,質權人便可以向保管人提示倉單請求提取倉儲物從而實現倉單質押擔保。從此意義上講,倉單質押的效力及于保管人。
第二,保管人享有救濟權。依合同法原理,倉單持有人提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不減收倉儲費。
因此,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盡管倉儲期間尚未屆滿,保管人也不得拒絕交付倉儲物。但是,如果由于質權人提前提取倉儲物而尚有未支付的倉儲費的,保管人得請求質權人支付未支付的倉儲費。當然,質權人因此而為的支出應當在倉儲物的變價之中扣除,由債務人最后負責。若質權實行時,倉儲期間業已屆滿,保管人亦享有同樣的救濟權,由質權人先支付逾期倉儲費,債務人最后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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