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是否必須追加借款人
案情簡介:
2016年2月2日,通過中證人王某和趙某介紹,劉某向高某高某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月利為1.5分,并由趙某作擔保人,有借款人劉某和趙某為高某出具的借據為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劉某未能償還借款,經向擔保人趙某催要,趙某也一拖再拖,至今沒有給付,為此,高某訴至法院。判令趙某立即給付擔保借款人民幣7萬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分計算,從2016年2月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法院判決:
經審理查明:王某與高某系親屬關系、與劉某趙某系朋友關系。2016年2月2日,通過中證人王某介紹、趙某作擔保,劉某向高某借款7萬元,期限為一年,月利1.5%,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本息共計82600元。當日,高某通過中國工商銀行長春平陽街支行轉給劉某5萬元、通過中國建設銀行長春至善路支行轉給劉某2萬元,共計7萬元。借款人劉某在借據上簽字并摁印、擔保人趙某在借據上簽字并摁印。判決如下:趙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高某高某償還擔保借款人民幣7萬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分計算,從2016年2月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出借人能否僅起訴保證人
高某與劉某之間的借款合同及趙某與高某之間的保證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劉某沒有按期償還借款,擔保人趙某即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履行給付義務。關于趙某提出的應當追加借款人劉某為本案共同趙某的主張,因為有銀行支付憑證為證,借款事實清楚、借款合同生效。趙某為借款人提供的是連帶責任保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趙某,而不是必須或應當追加為共同趙某。因本案是保證合同糾紛,按保證合同法律關系和已查明的事實,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趙某沒有必要,所以趙某的主張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趙某,而不是必須或應當追加為共同趙某。
根據上述案例我們發現作為出借人其在起訴方面具有極大的自主性,他可以自主選擇只起訴借款人或者保證人,這無疑更好的保護了出借人的權益,使得出借人對于借款更加放心,有利于借款合同的完成。以上便是小編的全部說明,如果您還有其他問題可以在線咨詢我們律霸網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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