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是某單位內退職工,于1999年3月與單位簽訂一份《內退合同》。之后,劉某一直在外務工。隨著客觀情形的發展,2005年單位多次通過召開職工大會等民主程序制定了新的經營管理制度,后續又進行了修改和完善,并已向全體職工公示。該制度也規定了有關內退人員工資待遇發放標準。其發放標準比《內退合同》的標準要偏低,遂劉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單位按照《內退合同》標準發放工資。
[分歧]
已簽內退合同新定制度能否取代?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支持劉某的訴請,按照《內退合同》規定的標準發放工資。因為該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駁回劉某的訴請,按照現行制度規定標注發放工資。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中,劉某與單位簽訂的《內退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隨著客觀情形發生變化,該單位根據自身情況制定了新的經營管理制度。作為一名單位職工,理應遵循單位的規章制度,且該制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制定,又合法,也進行了公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依據。”因此,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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