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整起訴保證人的責任與追償權有哪些
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擔保法》及其相關解釋有效時期為2020年12年31日止,屆時與《民法典》相沖突的條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釋頒布替換。
債務人破產,債權人既可以向債務人申報債權、參與債務人的破產財產分配,又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實踐中,債權人何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如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4條和相關答復給出了答案。第44條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答復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2003]民二他字第49號)指出,關于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4條第2款規定的債權人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僅適用于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時保證期間尚未屆滿,而在債權人申報債權參加清償破產財產程序期間保證期間屆滿的情形。即在上述情況下,考慮到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期間不便對保證人行使權利,債權人可以在債務人破產終結后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簡單概括以上規定,就是在保證期間內,如果債務人破產,債權人尚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4條,只能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就未受清償部分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如果債務人破產前債權人已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不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
我們應正確理解、慎重對待。因為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保證人免除責任。妥善的處理辦法是保證期間不論債務人是否破產,債權人都應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即便是發出催款函,也會起到保證期間失去意義、訴訟時效開始計算的效果。
實際操作中根據債權人對債務人和保證人提起訴訟的時間不同,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
(一)債務人破產后債權人對債務人和保證人提起訴訟
債務人破產后,債權人在全額申報債權的同時,又向法院起訴要求債務人和保證人、或只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此如何處理?實踐中有三種做法:
1、不予受理,告知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起訴保證人。
2、中止審理,待破產程序終結后恢復審理。法院正常受理后中止審理,待破產程序終結后恢復審理。
3、正常審理,但判決保證人附條件、附期限承擔責任,即保證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終結后就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未受償部分承擔責任。
以上處理方式,均符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4條的精神。
(二)債務人破產前債權人對債務人和保證人提起訴訟
分為兩種情況:
1、債務人破產時,案件已經審結,法院判決債務人償還債務、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時,保證責任已經產生。債權人既可以向債務人的管理人申報債權,又可以申請法院對保證人采取執行措施。
2、債務人破產時,案件尚未審結。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0條規定,該訴訟繼續進行。那么,法院如何判決呢?是判決債務人償還債務、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還是判決債務人償還債務、保證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終結后就債權人未受償部分承擔責任?對此,實踐中一些法院仍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4條的規定,判決保證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終結后就債權人未受償部分承擔責任。也有例外,一些法院認為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前已經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故不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4條的規定,仍判決保證人承擔現實責任,且判決生效后可以對保證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三)關于債權申報
《企業破產法》第51條規定,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追償權申報債權。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追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也就是說,債務人破產,債權人全額申報債權的,債務人的保證人不能以對債務人的將來追償權申報債權。只有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才能就清償部分申報債權。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破產重整起訴保證人的責任與追償權有哪些”問題進行的解答,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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