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張某訴稱,被告與第三人原系夫妻關系,原告系被告與第三人之女。被告與第三人于1989年6月登記結婚,2010年5月9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雙方將夫妻共同財產房屋1套全部贈與原告,并在原告年滿18周歲后過戶到原告名下。至2010年11月,原告已年滿18周歲,但被告不履行房屋過戶義務。現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立即履行房屋過戶義務;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分歧】
該案的處理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贈與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立即履行房屋過戶手續。
第二種意見認為,2005年5月,被告已將該夫妻共同財產房屋1套以5萬元價格賣給父親張某某,只是未履行房屋過戶手續。2010年協議離婚時被告為了證明自己沒有非婚生子,故將所有房產贈與原告,忘記了已處分房屋的事實。原、被告間沒有贈與合同關系。
【法官說法】
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被告與第三人簽訂離婚協議時,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原告,其意思表示真實,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之間存在贈與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與第三人在離婚時約定將共有房屋贈與尚未成年且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婚生女張某,其贈與協議依法有效,應當按照協議履行。協議約定的履行房屋過戶手續的期限是原告年滿18周歲,現該期限已到,被告、第三人應按照原告的請求履行合同義務,將房屋過戶到原告名下。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被告辯稱訴爭房屋已于2005年賣給其父張某某,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對其觀點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原、被告間不存在贈與關系,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房屋過戶義務的訴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9條之規定,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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