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凡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均屬該法的調整范圍?!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則對平等主體間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險合同等海商(事)合同關系作出系統規定。而《合同法》第123條又明文規定:“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由此可以確認,《合同法》與《海商法》有關合同規定的關系實為一種普遍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即有關海商合同關系,優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在《海商法》沒有相應規定時,補充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而接下來的必然問題是:《合同法》中的哪些規定應“補充”適用于海商合同關系中去?或者在以我國現行法律規范、調整海商合同關系、解決海商合同糾紛時除適用《海商法》外,還應“補充”適用《合同法》的哪些規定?進而,在《海商法》與《合同法》對同一問題的規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又不盡相同的情況下應如何處置?等等。這些都是理論和實務所共同面臨的現實問題,也是本文所要探討的主要問題。一《合同法》從我國改革開放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立全國統一大市場及與國際市場接軌的實際出發,本著盡量采用反映現代市場經濟客觀規律的共同規則,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兼顧經濟效率與社會公平、交易便捷與交易安全,注重法律的規范性和可操作性等指導思想,確立了許多《海商法》等沒有規定的“新”的合同制度、原則;這些新的合同制度、原則即應作為調整海商合同關系的規范予以“補充”適用。現將其主要者例析如下:(一)、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該原則在大陸法系中被稱為債法的最高指導原則,可以說是一條貫穿始終,總攬全局,無處不在的基本原則,它要求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以及當事人權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中體現在如下幾方面:其一,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相關義務,該義務也稱“前合同義務”。否則,其即應承擔一種“新的”締約過失責任(以下述之)。而該義務并不是當事人合同約定的,而是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加諸當事人的。其二,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除應認真履行合同義務外,還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相關附隨義務。其三,合同履行完畢后,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還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某些“后合同義務”。即誠實信用原則加諸了當事人某些前合同義務、附隨義務和后合同義務,故也有人稱其為當事人合同關系中的義務擴張。保險合同多被稱為最大誠實信用合同,海上保險合同亦不例外。《合同法》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其相關內容,自可用來補充規范、確定海上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行為及其責任。其他海商糾紛也時有發生在合同的簽訂或履行后的一些環節,就這些糾紛的解決,在《海商法》無相應的條文可資援用時,亦可“補充”依據《合同法》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二)、公序良俗原則《合同法》第7條確立了合同當事人應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則,即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不但要遵守法律,而且要尊重社會公德、善良風俗即“公序良俗”。社會民商事活動豐富多彩,立法者難以就損害國家一般利益和違反社會一般道德準則的行為均一一作出詳細規定,而通過公序良俗原則的援用,法官即可在具體的司法活動中,禁止某些違反公序良俗而又沒有明文規定禁止的事項,以彌補強制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的不足。公序良俗原則補充援用到海商合同領域,法官即可據此確定相關海商合同是否有效及其當事人的責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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