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10年6月10日,徐某從王某處借現金36萬元,并由薛某擔保。同日,徐某為王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借條,今借王某現金叁拾陸萬圓整(¥360000.00元),年息貳分,如無力償還,由擔保人償還。借款人:徐某。擔保人:薛某,2010.6.10”,薛某在該借條上簽字捺印。后王某多次向徐某索要借款,其均以無款為由拒絕償還,薛某也未拒絕承擔保證責任。2012年3月10日,王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徐某、薛某償還借款36萬元。
案件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薛某作為本案借款的一般保證人,在借款人徐某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時,保證人薛某的先訴抗辯權應如何行使,王某能否將薛某與徐某作為共同被告一起起訴。
法律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王某持被徐某出具的借條向薛某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故其請求讓徐某償付該款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當事人雙方約定借款人如無力償還,由擔保人償還,保證人薛某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判令薛某在徐某不能償還借款36萬元及利息時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即在對債務人徐某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薛某承擔保證責任。
案件解析
先訴抗辯權,也稱“先訴利益”,指在一般保證中,如果債權人沒有先向主債務人進行追訴而直接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時,保證人享有的拒絕履行的抗辯權。這是一般保證人所專屬的抗辯權,基于一般保證合同的相對獨立性而產生,由一般保證人直接取得和專門享有的對抗債權人之請求權的一種抗辯權。我國《擔保法》于第十七條第二款確立了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該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p>
對于債權人將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如何處理對于這一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此意見并未區分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在一般保證中,保證合同之訴與主合同之訴并非必要的共同訴訟,人民法院不能強行將一般保證人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但是,如果債權人就是同時起訴債務人與一般保證人,若基于先訴抗辯權而一味不將其列為共同訴訟人,無疑會加大債權人的訴訟成本,無故增加訴累。一般保證人是享有先訴抗辯權,但將一般保證人列為被告并判定其承擔責任與先訴抗辯權并不矛盾,到對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之時,方由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在此之前不會導致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主要是由于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在起作用。
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蓖ㄟ^在判決中明確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既能夠保證訴訟效率,又能防止對一般保證人造成損害。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比較合理。
所以,在本案中,法院將債務人徐某與一般保證人薛某在訴訟中列為共同被告,并在判決中明確對徐某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才由薛某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先訴抗辯權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保證人的利益,但是當符合一定條件時,保證人依然要為你保證責任負責。在債務人依法依然無法償還債權人債務時,剩下的將有保證人來償還,所以,在為他人擔保時一定要慎之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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