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人的訴訟地位
《擔保法司法解釋》雖肯定了連帶責任保證人與債務人可以作為共同被告,但并非債權人對債務人和保證人的訴訟構成必要共同訴訟,兩個訴仍然屬于可分之訴。在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上,債權人對債務人和保證人的債權請求權是各自獨立的,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也各自獨立,不相互為條件。司法解釋也是先肯定債務人或者保證人單獨作為被告,其次才肯定了兩者可以作為共同被告。在債務人和連帶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的訴訟中,判決主文仍然需要判兩項,但不區分保證人和債務人在承擔債務上的先后,民事執行程序中也不分次序。如果保證人承擔的是代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保證義務,而非金錢賠償,應在判決中進一步裁判保證人因不能履行擔保義務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賠償責任,即在判決中解決代為履行責任轉化為金錢賠償責任的問題,以免債權人在保證人不能代為履行后,再次涉入訟累。
由于保證人是從債務人,保證責任從屬于主債務而存在,因此,法院在確定保證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時,必須先行確定主債權債務關系。而在主債務人并非案件當事人的情況下,對主債權債務關系進行確認,則會產生生效裁判對案外人所涉權利義務進行處理的法律后果,在訴訟程序上有失妥當。同時,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還會涉及到對主債務人的追償問題,案件處理結果顯然與主債務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因此,在此情形,較為合理的做法是,法院可以建議債權人追加主債務人為被告,如果債權人拒絕追加的,法院則應通知主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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