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贈予子女的財產可以撤銷嗎?
第一,也是最根本的一點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的,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如未發現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不能支持。離婚協議中已經明確約定將房屋歸子女所有的,作為父母雙方對財產處分的合意,并經國家民政機關確認并備案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則該協議作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均應繼續履行該協議。
第二, 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房屋所作的財產處理,與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等條款構成離婚協議的整體,關于房屋歸子女所有的約定是依附于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帶有身份關系性質,不同于一般性的單純財產贈與。而婚姻、收養、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故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房屋的處理即使構成對子女的贈與,也因為在特定時間(父母婚姻關系解除,家庭解體)和父母子女之間的特定關系也不應簡單套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撤銷離婚協議中對房屋的處理。
第三,既然經公證的財產贈與協議不能撤銷,那么賦予經國家民政機關確認并備案的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以不可撤銷的效力,將父母雙方對贈與的任意撤銷權止步于民政部門登記離婚之前,才是正當的和合理的。也是公民對國家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信賴而應當受到保護的原則的必然要求。
所以,對于離婚協議中關于父母將一方名下的房屋約定為子女所有,如果不存在欺詐脅迫情形的,不應當撤銷。根據《婚姻法》36條的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當一方沒有配合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另一方應作為子女的監護人請求一方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而不應以一方違約為由請求撤銷協議分割房屋,從而損害被監護人的利益。《物權法》中關于“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主要是為了使物權變動通過登記產生公示公信力,保護交易安全。而在男女一方或雙方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約定的情形下,并不涉及交易第三人的保護。故在一方違約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在沒有法定的不能繼續履行的情況下,另一方應當作為監護人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
在離婚中將分割的財產給予子女,首先是不需要進行相關公證也可產生法律效力,如果進行公證的話,那么其法律效力就更加明顯,而且在贈與時不存在其脅迫,威脅,所以對于贈與子女的房屋的話是不能進撤銷,除非被贈與人同意不接受該贈與即可撤銷。
最新離婚財產分割原則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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