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紹
申請執行人住房銀行與被執行人某**公司、某設計院借款擔保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決:一、**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住房行借款本金1000萬元,利息384578元(計算至2000年1月20日,自2000年1月21日起到判決生效之日按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付);二、住房行對設計院的抵押物(5767.45平方米的房產)在6208316.80元及利息數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案件受理費由**公司承擔。判決后,住房行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于2001年3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生效后,因兩被執行人未自動履行,住房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
二、法院執行
執行中,因**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決定執行擔保人設計院的抵押物。經法院委托有關部門評估,認定上述抵押房產價值15295090元。后法院委托拍賣機構對該房產進行兩次公開拍賣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執行法院裁定將抵押房產中的4172.54平方米作價8364588.40元人民幣交付住房行,以抵償設計院應承擔的擔保債務。該給付款項的計算方式為:①除判決認定應承擔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審及二審期間的利息,以應承擔的本金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計付;②自二審生效之日的2001年4月1日至判決執行完畢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應承擔的本金及利息之和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增加一倍計付遲延履行利息。
該案執行完畢后,被執行人設計院就本案執行中計算的利息和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向法院提出異議:第一,該案二審是申請執行人上訴引起的,故其不應承擔上訴后及二審期間的逾期貸款利息;第二,抵押物一直被法院查封控制,法院在執行中評估、拍賣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時間,且這期間設計院并無妨礙執行行為,即不存在不自動履行的問題,因此其不應承擔法院處分抵押物期間的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第三,計付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應以判決確定的債務本金為基數,而不應以判決的本金和利息之和為基數。針對設計院的上述異議,法院經研究認為,法院確定的設計院應當承擔的債務利息及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符合法律規定,設計院的執行異議無法律依據,并裁定駁回異議。
三、法律評析
第一,關于申請人上訴期間的利息承擔問題。首先,我國實行的是二審終審制,民事訴訟主體的訴訟權利是平等的。在一審判決后,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平等地享有法定的上訴權利。在一審上訴期內,一旦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就不產生法律效力,即對訴訟當事人亦無任何拘束力,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同一審判決前一樣,仍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上訴必然引起二審程序,二審生效裁判不論是改變一審,還是維持原判,才最終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二審提起再審的除外)。本案二審判決主文"維持原判,駁回上訴",是文字處理上的省略,其實質是維持了一審判決確定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意味著二審判決自然導致一審判決生效(現有立法亦無此明文規定)。因此,在二審維持一審的情況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審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審判決。換言之,從糾紛產生到法院作出生效二審判決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一直處于未確定狀態。所以,這段期間的債務利息應以欠款本金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計付。其次,從財產占有和受益角度看,一審判決在生效前,并沒有立即改變當事人之間對訴爭財產的實際占有現狀,沒有在事實上改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權利人的權利仍于在被侵害狀態。就本案而言,無論哪一方當事人上訴,主債務人在未實際履行還款義務前,一直占有借款資金,對該資金享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同時,從合同約定和法律責任看,債務人也一直處于逾期付款的事實狀態,應承擔逾期付款的法律責任。而且,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因上訴人的不同,就改變違約方應承擔的逾期付款債務利息和其他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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