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書的格式是怎樣的
民事調解書可分為一審、二審、再審民事調解書,寫法除個別項目略有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其結構可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組成。
(一)首部
1、標題
標題分兩行寫明法院名稱和文種。
2、編號
寫在標題右下方的位置。寫明:“[年度]×民×字第××號。”
3、當事人情況
如系一審的調解書,應按順序分別寫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自然情況。如系二審的調解書按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三人的順序寫。如系再審的調解書按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的順序寫。具體寫法與一審、二審、再事判決書相同,可分別參照。
4、案由
即寫明案件的性質。如“婚姻糾紛或購銷合同糾紛或損害賠償”等。
(二)正文
1、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如系二審或再審調解書,在其之前還應寫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情況和再審的提起情況。案件的事實可寫法院確認的事實。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后,尚未開庭情況下,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和事實清楚,并經雙方同意而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的事實可寫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無論是哪種情況,事實都應當寫得簡明扼要,不必像判決書那樣寫得過細。
2、寫明調解達成協議的內容。協議內容是指在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下達成的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它是調解書的核心內容。在事實寫完之后,應另起一段,寫明如下一段文字:“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而后,用分條分項式寫明協議的具體內容。最后,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調解書送達前,如有一部分已執行,在本協議內容中,應將已執行的那一部分也寫入調解書協議內容中,并加括號注明(已執行)。
(三)尾部
首先寫明法院對協議內容予以確認的態度及調解書的效力: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之后由審判庭人員署名,注明制作日期,加蓋院印,書記員署名,左方打出“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校對戳。
因為調解書是由主持調解的人員作出的,因此對于當事人而言只需要大概了解一下調解書的格式就行了,不過要是對作出的調解書內容不服的話,則就要采取措施來進行維權了。此時可以不在調解書上面簽字,這樣就不會生效。
生效的調解書具有以下法律效力(一)確定當事人間民事法律關系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調解書送達當事人,表明雙方當事人對曾經發生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已經取得共識并得到法律的確認,原先爭議的法律關系演變為無爭議的法律關系,權利方應依法行使權利,義務方應依法履行義務,雙方當事人從此不得對此法律關系再發生爭議。這是法院調解書在實體法上的效力。(二)結束訴訟的效力當事人的調解協議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達成的;人民法院根據調解協議制作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則是在法律上對當事人調解協議的確認。因此,人民法院的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和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后,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在法律上已最終解決,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訴,這是法院調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調解書和特定的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決書一樣,當事人即喪失了上訴權。當事人如對法院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有異議,也不能提起上訴。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經過充分協商達成的,并在調解書送達前和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前,還允許雙方當事人反悔。所以對生效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在法律上不存在當事人上訴的問題。(三)強制執行的效力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達成的,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都能自覺履行。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拒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義務,于是就發生強制執行問題。依照法律規定,若調解書有給付內容的,一方當事人又不履行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和解書與調解書的區別
1、和解協議:
法律規定:民訴法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概念:“和解,是指當事人雙方自行協商,就實體權利的處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活動。和解分為訴訟外的和解與訴訟中的和解。訴訟和解,是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進行自行協商,達成協議。
性質:實質上是契約,所以對糾紛主體雙方具有契約上的約束力
結果:當事人雙方可以通過原告撤訴的方式結束訴訟程序。
與調解協議的區別:行為主體不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自己協商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調解協議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或第三人主持下達成協議。
相同點:靠當事人雙方自覺履行,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的執行根據;
調解協議經過特定程序轉化為特定的法律文書――調解書,,從而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執行力。
2、調解書:
性質: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是對調解協議的確認,是調解結案的法定程序,與判決具有相同性質。
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7條的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法》規定,仲裁庭依照基本合法原則、基本自由與公平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根據該調解協議制成仲裁調解書(或仲裁裁決書),則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執行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復制該調解協議的,應予準許。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3、法院調解與訴訟和解的區別
訴訟和解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通過自行協商,就案件爭議問題達成協議,并共同向法院陳述協議的內容,要求結束訴訟從而終結訴訟的制度。
法院調解與訴訟和解相比較,有以下幾點區別:
(1)性質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性質,后者則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
(2)參加的主體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共同參加,后者只有雙方當事人自己參加。
(3)效力不同。根據法院調解達成協議制作的調解書生效后,訴訟歸于終結,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當事人在訴訟中和解的,則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準許后結束訴訟,和解協議不具有執行力。
應當注意的是,法院調解與訴訟和解二者并不是完全沒有關系。根據《民事調解規定》,二者的聯系表現為以下兩點:第一,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第二,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
綜上所述,和解書與調解書雖然都是在進入訴訟的程序前所達成的,但是也是有著區別的。和解書與調解書在興致參加的主體以及效率方面存在著很大的差別。一般來說,和解書是當事人雙方的行為達成的協議。并且這兩者達成的和解,法院不具有執行性:調解是由法院參加的并且其效力具有執行力。
對于調解書和和解書來說,這些都是開庭前的一個準備手續,但在此過程中,大家可以多點考慮,對于很多調解是否可行,如有更多關于民事調解的法律問題,可以到律霸網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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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趙保明律師 男,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2014年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獲刑法學碩士學位,研究生學歷。趙律師熟悉刑法、訴訟法、民法、合同法等領域的法律法規,專業知識扎實,思維敏捷,辦案風格嚴謹,始終堅持“以合法方式讓當事人獲得最大利益,為建設法治社會而不懈努力”的辦案理念。 參與辦理的部分刑事案件包括:王某陽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陳某元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職務侵占罪、強迫交易罪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林某波涉嫌詐騙罪、盜竊罪案,林某威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案(取保候審),尹某沖涉嫌非法拘禁罪案(取保候審),陳某華涉嫌詐騙罪案(取保候審),張某金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案(緩刑),陳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減輕處罰),宋某波涉嫌詐騙罪案,李某飛涉嫌行賄罪、受賄罪案、歐某沖涉嫌職務侵占罪案(取保候審),李某瑾涉嫌行賄、受賄罪案,湯某坤涉嫌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案以及麥某畔涉嫌故意傷害罪案等刑事案件。 參與處理的部分民事案件包括:廣州市某醫院訴某公司合作合同糾紛案,余某兒合同糾紛再審案,陳某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陳某鳳房屋買賣合同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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