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調節的特征
1、法院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的,由此達成的協議,是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活動同當事人的處分行為相結合的結果。所以調解與當事人和解有顯著區別。和解,是在沒有第三者參與下,完全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相互諒解所達成的協議,它是雙方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在民事訴訟進程中,當事人和解有兩種:一是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自行協商所達成的和解;一是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標的達成的和解。
2、法院調解,是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的一種訴訟活動,它又是人民法院審結案件的一種方式,調解一旦達成協議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它同仲裁機構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織的調解又有區別。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人民委員會的調解,屬于訴訟外的調解。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不能行使國家審判權。所以,它們的調解效力與法院調解效力也不盡相同。仲裁調解協議生效后,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其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行政調解協議,一般也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領有規定的除外。而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調解書,與法院的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給付性內容的判決,一方履行義務,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法院調解是法院行使審判權與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合。一方面,法院調解是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另一方面,法院調解還必須以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為前提和基礎。第三,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結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通過法院調解,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后,經法院審查認可,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從而終結訴訟程序。
法律調解的意義
法院調解,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對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調解案件時,當事人應當出庭;如果當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經過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到場協商。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并盡可能就地進行。除法律規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應當公開調解。在法院調解中,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批準。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內容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調解之所以是一種訴訟活動,是因為它是發生在訴訟活動過程中的一種活動,人民法院是該活動的主持者。法院調解的可能性有二:一是調解不成功,二是調解成功。調解不成功則訴訟繼續進行,調解成功則可審結案件。因此,人們又經常將法院調解說成是一種審結案件的方式。
法院調解作為《民事訴訟法》一項基本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具有廣泛的適用性。除了以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爭議事件,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在第一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中,均可適用法院調解。但法院調解不是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如當事人不愿調解或無調解基礎的案件,法院不經調解而作出判決。在執行程序中也不適用法院調解,因人民法院的裁判已發生法律效力,非經審判監督程序,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都不能變更裁判所確定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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