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押票據質押權人委托第三人代為履行
債權人委托第三方作為抵押權人,有一定的風險:
法律規定:抵押權不得單獨轉讓。根據《物權法》第192條的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委托,必須有委托代理合同,并通知債務人。如果實質是抵押權的轉讓,則有法律風險。
即抵押權人與債權人非同一人,有別于通常的借貸抵押,通常情況下,出借人一般是抵押權人,這樣才符合從權利(抵押權)從屬于主權利(債權)的民法原理。人為地分離債權和抵押權,法律上有風險。
1、抵押權(從權利)從屬于債權(主權利)二者分離時,單獨主張抵押權無效;
2、合理利用法律規定,使得抵押權人與債權人合二為一。
必須要證明實質上抵押權與債權同一(雖然形式上表明分離),只要證明出借人只是委托第三方作為抵押權人即可,事實上,如果事先有對債務人的通知,即為有效的證明。即第三方是經債權人委托以其名義行使抵押權。
票據質押權人,如何實現票據質權?
首先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項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主債務到期未還而票據又已到期時,票據質押人作為主債權人,即可以依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權利的存在,持票據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該票據已經付款人、第三人承兌或保付,承兌人、保付人則成為票據主債務人負有絕對的保證票據兌付的義務,其余債務人則退居其次而成為第二債務人。
若票據主債務人拒絕付款,票據質押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其履行義務,而不必馬上行使追索權。如果付款人、承兌人或保付人將票款支付給票據質押人,在票據法上,票據質押關系應當已經完成但是根據質押合同的規定,質押人只能收取與債權相等的部分數額,其余則須退還給出質人。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當票據已經到期而其所擔保的主債務尚未到期時,質權人也應有權兌付票款,并將票款提存,或與出質人商定提前償還債務。
票據本身不過是一張紙而已,無論對誰來說無任何意義,有意義的是記載其上的財產權利,所以票據質押不能認定為動產質押。因此對于票據的設質不能和動產質押的設立相提并論。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識請上律霸網進行專業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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