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合同民事欺詐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進行保險欺詐的,應承擔以下法律后果:
1.被保險人、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結束保險合同關系,并且不退還保險費。
2.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也不退還保險費。
3.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偽造、變造有關證明、資料或其他證據,虛報事故原因,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保險欺詐行為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二、合同欺詐
合同欺詐是以訂立合同為手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合同欺詐的行為表現為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獲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虛假情況,或歪曲、掩蓋真實情況,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訂立、履行合同的行為。司法解釋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
三、合同欺詐的特點
1、構成要件
①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這種故意反映在行合同欺詐為人要約或承諾過程中。要約邀請中的故意,不屬于合同欺詐行為。
②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即要約或承諾表示的意思是虛假的信息,且在合同履行中未就虛假信息予以更正。
③相對人因受欺詐而對要約或承諾的條件產生錯誤的認識。
④相對人在因受欺詐而對要約或承諾的條件產生錯誤認識的基礎上與行為人訂立、履行合同。
⑤行為人因欺詐成就合同獲取了非法的、不正當的或若不實施欺詐不可實現的利益。
(一)隱蔽性
合同欺詐行為人的欺詐行為,相對于如標的、價格、標準、功能、合同主體等合同的主要信息,行為人是清楚的,在明;合同相對人則是不清楚的,在暗。真實信息的隱蔽性,造成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不平等:欺詐行為人處于優勢、強勢,合同相對人處于劣勢、弱勢,直到欺詐行為敗露。這種對信息掌握的不平等導致的地位不平等,并不是因為相對人認識能力的局限,而是因為行為人的扼意而為。
(二)干憂性
合同欺詐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把要約或承諾的錯誤條件反映到相對人大腦中,使相對人在規避合同風險和實現預期利益的決策中作出與自己本來意愿不一致甚至相反的決策-錯誤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的“意思自治”由于行為人的干擾而成為“意思他治”。
(三)破壞性
①破壞了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平等,由于其隱蔽性,使合同欺詐行為人處于優勢、強勢,使相對人處于劣勢、弱勢。
②破壞了等價交換的原則。“任何當事人從事交易活動,都要遵循等價交易法則,不得爾虞我詐,強取豪奪”
③破壞了交易的自愿性。“通過欺詐等方式使對方作出與其真實意思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
④破壞了社會信用。欺詐行為敗露后,人們對“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將時時處于懷疑、恐懼之中。
(四)非法性
“欺詐行為都危害了社會經濟秩序,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在法律上屬于應受禁止的非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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