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外調解,是指不涉及訴訟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仲裁調解。
離婚的訴訟外調解程序又稱行政調解程序,它是指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時,可以先經有關部門進行調解的程序,它屬于民間性、行政性調解類型的一種。
我國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這里所謂的“有關部門”是指人民法院(司法機關)以外有關部門,包括當事人所在單位、群眾團體、基層調解組織和行政主管部門等。其中,訴訟外調解里面最主要的類型就是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自愿原則就離婚糾紛所進行的調解。
訴訟外調解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1.訴訟外調解是防止輕率離婚的第一道防線。由于有關部門對男女雙方之間的矛盾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因此他能對癥下藥,能及時解決當事人間的家庭糾紛,減少訴訟。
2.訴訟外調解不同于訴訟離婚,氣氛會比較緩和、融洽,有利于消除雙方對立情緒,改善夫妻關系,并易為當事人所接受。
3.訴訟外調解,還有利于發揮各級調解組織和群眾團體的積極作用。有利于充分調動各方面的力量積極參與離婚糾紛的妥善解決。
調解必須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不得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更不允許違法進行調解。
訴訟外調解程序也不是當事人要求離婚的必經程序,不具有法律的強制性。在只有一方要求離婚的情形,法律賦予當事人一定的選擇權,即當事人既可以先將糾紛訴諸于訴訟外的調解程序,調解仍解決不了問題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也可以不經過訴訟外調解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事實證明,只要有關部門做好有關的調解工作,許多離婚糾紛是可以不經訴訟程序就得以妥善解決的。但是離婚糾紛經過有關的調解,還是可能會出現下列三種不同的結果:
1.雙方重歸于好,愿意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
2.雙方就離婚以及子女撫養、債務清償和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協議,使原來的一方要求離婚變成雙方自愿離婚,再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另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3.調解無效,一方堅持離婚,另一方仍然堅持不同意見,或者是雙方對子女撫養、債務清償、財產分割等問題達不成協議的,離婚糾紛可以轉移到訴訟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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