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法律責任。一般認為,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承擔的是締約過失責任。然而締約過失責任并不足以涵蓋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民事責任。因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前提是當事人一方在締約過程之際有過失,而并不包括合同成立至生效前的這一階段。因此應獨立構建一種民事責任來界定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法律責任,即先合同責任。不論最終合同是否訂立,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只要于訂立過程中和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一方當事人違反附隨義務,而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均應承擔先合同責任。
2、違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的法律責任。違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構成不適當履行合同,“因債務人的不適當履行造成債權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損失稱加害給付”,在此情況下,債權人得以義務不履行為由就請求承擔責任,這種合同責任從嚴格的意義上說,是違約責任,但是又與違約責任有所不同。加害給付責任它是違約責任的一個特別的表現形式。
對此,從《合同法》的專家建議稿到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審議稿,都作了規定。專家建議稿第145條的內容是:合同債務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的,應當承擔瑕疵履行的違約責任。因瑕疵履行而給債權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第四次審議稿第112條的內容是:第一款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二款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造成其他損失的,可以請求賠償損失。這些內容,規定的都是加害給付責任。在最后通過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將加害給付的內容予以刪除。據此,有人認為中國《合同法》不承認加害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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