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審舉證時限如何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規定了五種不受“不得少于30日”限制的例外:
1.一審普通程序,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也可少于30日。
2.前述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后,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也可少于30日。
3.簡易程序中,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可以少于30日,但轉化為普通程序后,人民法院應當補足30日期限,除非當事人同意減少。
4.二審程序中,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可以少于30日。
5.發回重審的,若因證據、事實原因發回重審,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也不受30日限制。
舉證期限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法院在送達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在該通知書中,法院將告知指定的舉證期限。如果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協議舉證期限的,可以就舉證期限達成協議,并經法院許可。協議的舉證期限可以少于30天。
相關知識:舉證期限的計算
《證據規定》33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在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即送達舉證通知書,從這一點看該規定并無不妥之處。但實務中并非每一個案件爭議的焦點都十分明確,一是從訴狀中看似爭議重大的問題,經被告答辯后予以承認,該部份事實的證據無需再舉,二是舉證責任的分配一般由人民法院確定,而具體操作中則是承辦此案的審判人員,但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時一般是由立案庭人員送達舉證通知書,可能會出現“事不對題”的舉證通知。因此,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舉證期限有失偏頗。舉證通知書不一定與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同時送達。一是可以將“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舉證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的規定改為一般規定,可以有例外的情況,供審判人員掌握。
《證據規定》33條同時要求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等。有的案件可以在爭議焦點確定后再分配舉證責任和明確舉證要求。二是將舉證期限“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改為“自當事人收到舉證通知書的次日計算”更為準確,更符合實際。
綜上所述,重審舉證時限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供證據重審的期限。重審舉證期限的兩種形式,一是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二是人民法院指定。不管是哪種形式,重審的舉證時限都有符合法律的規定,不能超過期限。對于重審舉證時限還有疑問的歡迎來律霸網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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