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合同義務有哪些法律特征
1、先合同義務的主體是特定的
即締約合同的雙方為締約合同進行接觸磋商,由一種普通人之間的陌生關系進入特殊密切聯系的關系,實現了義務主體的特定化、相對化。
2、先合同義務成立的理論依據是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要求締約雙方維持特殊的信賴關系,互守諾言,講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締結成功。如果違反該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經訂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無效,也要進行損害賠償。
3、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
先合同義務是法律強制締約雙方承擔的義務。是一種強制性規范而非任意性規范,不是由當事人合意產生的義務,也不允許雙方排除。因此違反先合同義務是違法行為而非違約行為。
4、先合同義務是附隨義務
相對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義務而言,先合同義務并不決定合同類型,不以給付義務為內容。而且隨締約關系的不斷發展,依據誠信原則逐漸形成不同內容的協力、告知、保護、保密等義務。
5、先合同義務始于要約生效,終于合同生效
在要約生效前,雙方只是一般人之間的關系,相互間的期待和義務較弱,沒有進入特殊信賴關系范圍內。隨著雙方的接觸,要約生效后,要約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約束力,進入特定信賴關系。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可能基于信賴對方而作出締結合同的必要準備工作,對于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進行制裁才有意義。而在要約生效前,要約并未發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歸責于另一方的過錯而有損失,可用侵權行為法或不當得利加以救濟。如在要約生效前,當事人承擔先合同義務無疑加重了締約雙方的負擔,不利于交易的順利進行。當然“在少數情況下,并不存在要約,但合同談判的當事人一方卻基于信賴而受損失,出于公平與誠信的考慮,也會存在締約過失責任。”
先合同義務終止時間應為合同生效前。對此,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合同成立前。我們認為這將縮小先合同義務發生的時間范圍,使合同成立后到生效前的這段時間里的利益難以受到法律保護,因為有些合同并不是成立就生效。如需要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條件、期限的合同等成立后并不生效。在此種情況下,一方違背誠信原則致另一方受損,因無先合同義務而無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也不承擔違約責任。因此為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應將合同生效作為先合同義務的終點。這樣先合同義務、合同給付義務、后合同義務成為一個緊密連接的義務體系,與之相對應的是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后合同責任構成的責任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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