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補強證據規則是否適用于民事案件
在我國補強證據規則是適用于民事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證據規定》)第六十九條是對補強證據的規定,補強證據一般適用于如下范圍:
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二、適用補強證據規則需注意的若干問題
在民事審判實踐中,適用補強證據規則必須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證據規定》第六十九條所列的五種證據,其本身并不屬于補強證據,而屬于被補強的證據。這五種證據只有在其他證據對其證明力予以補強的情況下,才能作為證據在民事訴訟中加以運用,否則,法官就不能將這五種被補強證據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補強證據是證據種類中的一種。而作為一種證據,補強證據首先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如果沒有證據能力,這種所謂的“證據”,充其量也只能算作證據材料,而不能成為補強證據,例如證人的個人意見或猜測等等;其次,補強證據也必須具有一定的證明力,如果其本身不具有證明力,當然也不可能補強證明力明顯薄弱的證據。
3、本身證明力薄弱的證據不能作為另一個證據的補強證據。如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提供了與其有利害關系的兩個證人所作的有利于或不利于該原告的證言,在此情況下,這兩份證人證言之間,相互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4、被補強證據如果是證人證言,則其他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無利害關系的證人所出具的證言,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當的證言,均可以成為補強證據。當然,視聽資料、書證、物證等其他證據也可以作為補強證據自不待言。
5、當事人陳述也是一種被補強證據。在民事訴訟中,如果僅有當事人陳述而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實,則對當事人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如果當事人的陳述有其他證據對其證明力予以補強,或者對方當事人在訴訟中作出自認,在此情況下則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此,《證據規定》第七十六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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