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與乙公司訂立了—份貨物買賣合同。合同訂立后,甲公司以乙公司另遷新址耗費大量資金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為名,行使不安履行抗辯權——通知乙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在乙公司提供適當擔保的情況下仍然解除合同。雙方協商未果,乙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評析:
本案涉及合同法新確立的不安履行抗辯權制度。
我國《合同法》第68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
(三)喪失商業信譽的;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69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8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睆亩鞔_規定了不安履行抗辯權。
不安履行抗辯權是指合同成立后,后履行一方當事人發生特定情形,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當事人債權的實現時,凡履行一方在對方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擔保之前,拒絕履行自己義務的權利。
行使不安履行抗辯權應滿足以下幾個要件:
1、后履行義務的一方在訂立合同后,喪失了履行義務的能力。
2、中止履行的適用事由是對方發生下列情形: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嚴重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3、先履行一方應提供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發生了前述情形。
不安履行抗辯權行使后,可能有兩種情況:
1、恢復履行,在對方恢復履行能力后或提供了適當擔保時,合同應恢復履行。
2、解除合同,在先履行債務一方中止履行并及時通知對方后,經過一段合理期限,對方未能恢復履行能力又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先履行一方有權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在乙公司已提供了適當擔保的情況下,本應恢復履行合同,和其卻解除了合同,從而構成了故意違約,因此法院應判決甲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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