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制度是什么
管轄權異議,是指法定主體認為受訴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而向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主張和意見。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對管轄權異議制度有明確規定,但此項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中沒有涉及。
由于在刑事訴訟中未建立管轄權異議制度,實際上會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也有違司法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筆者認為,應當盡快建立我國刑事訴訟的管轄權異議制度。
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具體內容,各國之間存在一定的差異,結合我國刑事訴訟管轄的有關規定,我國的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應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1、申請管轄權異議的主體。除被告人之外,還應包括被害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等。
2、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多數學者認為應對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時間作相應限制,應當在法庭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判之前,即在法庭調查之前提出。
3、提起管轄權異議的理由。一般認為,提起管轄權異議需要具備法定理由才能成立。
4、提起管轄權異議的的形式。應采取向法院提交申請書的書面形式。
5、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效力。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提起的管轄權異議必須予以受理,并依據具體情形作出裁定。
6、提起管轄權異議的證明責任。應當由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并應達到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
7、管轄權異議裁決的效力。當事人如果對法院的管轄權異議裁決不服的,可在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8、管轄權異議除審判管轄外,還應包括偵查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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