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李某于2002年9月1日參加旅游團旅游時因旅游車發生車禍受傷。經醫治完結后,李某于2002年10月3日與旅游公司及車主單位達成賠償協議。后旅游公司及車主單位不愿按協議對李某予以賠償,李某委托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經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一審、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李某的合法權益得到了保護。
上訴人**B國際旅游公司(以下簡稱B旅游公司)、重慶市**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旅游公司)與李某、鄭*渝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03)中區民初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2年8月,李某與A旅游公司簽訂了“九寨溝、黃龍、大草原六日游”合同。2002年8月26日,A旅游公司下屬部門負責人與鄭*渝約定載游客到九寨溝等地,并于同月27日由A旅游公司的導游預付了2000元的運費給鄭*渝。同年9月1日,鄭*渝駕駛其自購后掛靠于B旅游公司、且未取得旅游客運資質的渝A44663號金杯客車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63Km+800m處時,車右后輪胎爆裂,導致乘坐其上的李某頭頸部受傷。同月6日,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渝高速公路三大隊作出機動車非交通事故損害結論,確認該損害結果不屬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李某受傷后,在事發地內江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2天,醫療費用由B旅游公司和A旅游公司支付。同年9月6日至10日,李某到第三軍醫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用去醫療費1285.2元。
2002年10月3日,李某書寫了一張關于其受傷后的賠償清單,旅游損害賠償費5000元、續醫費3500元、護理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誤工費686.4元、財產損失費1900元、參加處理事故親屬所需的交通費900元、誤工費450元、住宿費750元,共計12636.4元。當時B旅游公司專門處理此次事故的代理人謝*貴在該清單上簽名并批注:財產損失1900元應提供公安機關的法律依據,其它各項費用屬實。A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亦在此清單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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